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用人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改正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改正;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书,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在三十日内将改正情况告知工会。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前款规定的劳动法律监督书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讨论决定并由工会主席签发。
第十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问题的报告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聘请工会会员担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经培训和考核,取得省总工会颁发的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委派可以进入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工会调查、阻挠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工会应当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账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全省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意见
省委、省政府: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全国厂务公开经验交流会精神,现就全省推行厂务公开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厂务公开的目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推行厂务公开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积极性,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督,把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搞上去。
推行厂务公开要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与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结合起来,要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关机制统一起来,处理好“一个公开(厂务公开)、三个民主(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与支持、维护经营管理者行使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的关系,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尊重经营管理者管理权威的关系。
推行厂务公开的总体要求:一是切实加强企业民主法制建设,全面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不断扩大职工民主参与企业管理的渠道,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二是切实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防止和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三是切实加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使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明显提高。
二、厂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检查标准
(一)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公开企业重大决策及执行情况。包括企业年度发展目标,中长期发展计划,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集体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企业改制方案,资产重组、兼并或破产方案等。
2、公开企业财务情况。包括年度财务计划、财务报告和投资计划、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企业大宗物资采购及供应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福利费和公益金使用情况,企业所属分厂、车间、部门、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厂属医院、学校等二级单位财务情况。
3、公开职工切身利益的保障情况。包括企业购房、职工住房分配、房改方案及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职工下岗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方案及实施情况,提薪晋级和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医疗和其它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情况,招工录用和职工辞退程序,劳动争议处理情况,专业职称评聘及评优评先进的条件和程序等。
4、公开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情况。包括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干部情况,干部廉洁自律情况,领导干部的收入情况,公车及通讯器材使用和费用支出情况,企业基建工程及物资采购招标、投标情况,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企业领导人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情况。
(二)厂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凡涉及应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或决定的事项,均应按《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可探索建立职工民主议事会议制度,作为职代会闭会期间实行厂务公开的一种形式。参加民主议事会议的代表从职代会代表中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职工民主议事会议的职权及运作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同时,企业还应结合自己的实际,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其他公开形式。如设立厂务公开栏,召开职工代表恳谈会、厂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等,聘请民主监督信息员,以及广播、电视、厂报、墙报、黑板报等。
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职工要求,采取阶段性、年度性的公开以及定期、不定期的公开。需要经常性公开的事项应当随时公开,需要综合性公开的事项每季度或每半年公开一次。企业每年年底要将厂务公开执行的情况以及对职工意见的答复和解决的情况公开,接受职代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三)厂务公开工作的检查标准。
1、成立了厂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厂务公开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人,形成强有力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2、制定了厂务公开的实施办法,并作为企业一项重要制度确定下来;
3、公开工作已做到公开内容明确、公开形式明确、公开时间明确、公开程序明确;
4、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已得到落实,职工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证;
5、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等方面已有明显成效;
6、民主评议干部满意率达到80%以上,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有明显的效果。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和特点,确定厂务公开的内容,并逐步丰富和完善。供电、供水、供气、医疗、邮政、电信、交通、医药、屠宰等单位,在搞好内部公开的同时,还要向社会公开,将有关政策、规定、服务程序、服务标准、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向群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推行厂务公开的组织保证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省已成立全省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各市、县(区)要成立厂务公开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指定党政有关领导负责这项工作。企业要成立由党委、行政、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以及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的厂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本企业厂务公开工作;成立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企业工会,负责厂务公开日常工作。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纪检和工会等方面齐抓共管、职工群众全员参与的组织保证体制和运行机制。企业纪检监察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把党内监督与职工群众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管理,认真进行考核,促进企业反腐保廉工作。工会要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组织者的优势,坚持和完善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开展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工作。凡是没有建立职代会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以及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都必须依法成立职代会。职代会每年对企业实行民主公开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各级党委和组织人事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制度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不实行厂务公开或在厂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予以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对在厂务公开中暴露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厂务公开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形成推进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推行厂务公开的步骤
全省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工作,计划用2年左右时间,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现在起至今年底。省、市抓好一批厂务公开试点企业工作,推动面上工作。今年底,由省纪委、省总工会、省经委等单位组织若干个检查督导组,到全省各地检查督导厂务公开工作,力争今年全省40%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第二阶段,明年一年。上半年通过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先进典型,在全省进一步全面推行厂务公开制度;下半年组织一次检查督促,力争年底全省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基本上实行厂务公开。第三阶段,2001年上半年。省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验收。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推动我省企业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走上依法治理的轨道。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要通过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等形式,推进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单位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纪委检查委员会
广东省总工会
广东省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转发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粤工总财字〔1993〕l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各市、县(区)总工会,省各产业(厅、局、公司)工会:
现将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财政部(92)财工字第294号文《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三条规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逐级分成使用和上解。
拨交工会经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l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中的各种津贴、补贴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计算的应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拨款计划;实行承包经营或出租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应拨交工会经费计算列入承包租赁合同,由原企事业行政方面向工会拨交经费;国内跨地区联营企业和企业集团,按照“谁发放职工工资,谁拨交工会经费”的原则,由发放工资的企业向工会拨交经费。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支付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问题,依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列支规定执行。
三、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支付问题。目前,我省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由同级财政根据上述人员所在单位的经费情况,予以审核解决。每年以各市、县总工会为单位,按照全国总工会、财政部规定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实有人数,在九月三十日前编制下年度工会离退休费用专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
四、本通知执行时间从1993年1月开始。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工总财字〔1992〕l9号文规定精神相抵触的,以全国总工会、财政部的规定为准。
附件: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广东省总工会
广东省财政厅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工总财字〔1992〕l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总工会,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关,解放军总后勤部,全国铁路总工会、全国民航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好新《工会法》,现对其中与工会经费有关的几个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拨交工会经费问题
1、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具体拨交手续,按照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工总财字[1989]l6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2、拨交工会经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l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均应计算在内。
3、关于扣收滞纳金问题。经与中国人民银行会签同意,重申一九八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工会法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通知》的规定,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进行催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二、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等列支问题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支付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三、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支付问题
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1、县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工会总工会在编的离休、退休人员;编制列在全国总工会和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县以上工会所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工会干部学校(院),各类职工学校,财政拨款补贴的职工疗养院(所),工会经费补贴的文化宫(俱乐部)、体育场(馆)等文体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2、由同级财政支付的办法:以县以上总工会为单位,根据离休、退休人员实有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按年编制工会离退休费用专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此项财政拨款,实行专款专用,实报实销。
四、加强工会经费管理
各级工会在经费的使用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监督审查,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更好地为职工服务。
五、以上第一二两条从文到之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3年1月执行。本规定颁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全国总工会
财政部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
工总财字〔1992〕l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总工会,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关,解放军总后勤部,全国铁路总工会、全国民航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好新《工会法》,现对其中与工会经费有关的几个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拨交工会经费问题
1、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于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具体拨交手续,按照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工总财字[1989]l6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2、拨交工会经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1990年l号令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均应计算在内。
3、关于扣收滞纳金问题。经与中国人民银行会签同意,重申一九八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工会法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通知》的规定,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进行催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二、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等列支问题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支付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三、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支付问题
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1、县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包括: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工会总工会在编的离休、退休人员;编制列在全国总工会和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县以上工会所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工会干部学校(院),各类职工学校,财政拨款补贴的职工疗养院(所),工会经费补贴的文化宫(俱乐部)、体育场(馆)等文体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2、由同级财政支付的办法:以县以上总工会为单位,根据离休、退休人员实有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按年编制工会离退休费用专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此项财政拨款,实行专款专用,实报实销。
四、加强工会经费管理
各级工会在经费的使用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监督审查,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更好地为职工服务。
五、以上第一二两条从文到之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3年1月执行。本规定颁发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全国总工会
财政部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工会工作的几点意见
粤高委〔1994〕25号
各高等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为了动员全党全社会全面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开创我国教育工作的新局面,于今年6月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在会议总结讲话中明确指出:要全心全意依靠广大教职工办学,并充分发挥各级教育工会的作用。为了配合当前新的形势,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各项任务,必须加强高校工会的工作,使之真正成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党联络广大教职工的桥梁纽带,教职工利益的重要代表和维护者,维护学校安定团结的强大而又集中的社会力量,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善对工会工作的领导
高校党委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中发[1989]12号)的要求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和改善对工会工作的领导,以保证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积极把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思想落实在教育战线。学校党委应每学期召开一至二次专题会议,听取工会工作汇报及研究工会工作中重大问题,使工会围绕学校教育改革,促进教育方针的落实,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开展工作;同时,党委要支持工会参与学校重大改革方案的制定,要支持工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其更好体现自己的特点和性质,更广泛吸引和团结广大教职工群众,配合学校党政实现我省九十年代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各项任务。
二、加强工会干部队伍的建设
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高质量的工会干部队伍,是加强高校工会工作的组织保证。高校工会干部要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条件,尤其要注意选配好具有群众威信和组织能力,适合做知识分子群众工作的专职领导骨干。工会主席的配备,可以采用下列办法:1、选配副校级干部担任专职主席;2、一时条件未具备的,可由学校党委副书记或有名望的教授兼任主席。兼职主席不是副校级的在其担任工会主席期间,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可享受副校级的待遇。
主持日常工作的专职工会副主席,按本校中层干部正职配备,是党员的,一般应参加党委,并列席党政有关会议,以便了解全面情况,做好工会工作。兼职工会主席应有一定时间从事工会工作。兼职工会干部从事工会工作应计入一定工作量或给予相应的补贴。
高校工会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参照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94〕4号)文的精神,采取分流的办法妥善解决。
高校工会专职干部的配备,按教职工人数多少定编。3000人以下的学校,一般定二至五人;3000人以上的学校,一般定四至八人。工会下属企事业单位如教工俱乐部、公司等,另计企事业编制。
高校工会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根据女教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三、发挥工会在学校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工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和优势,落实《教师法》中的各项要求,充分发挥在教职工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依靠、动员和团结全体教职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积极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工会要开展各种适合不同层次群众要求的灵活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活动,努力提高广大教职工特别是青年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密切同广大教职工的联系,倾听他们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为他们多办好事实事。对于在改革中出现的利益矛盾,要协助党政认真协调,妥善化解。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某一决定或行为侵害了一批教师合法权益时,可以由教育工会组织代表教师提起集体申诉。
四、发挥工会和教代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要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教师法》中关于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要求,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形势,进一步加强学校民主建设。学校党政要充分提高认识,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的思想,积极支持和尊重工会、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健全和完善教代会制度。要把工会、教代会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高校工会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要做好日常工作,特别应做好教代会代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
五、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物质条件
学校要按工会法规定,每月按教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此外,学校还要为工会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如提供活动场地和设施,在学校创收基金中定出一定比例作为工会活动经费,支持工会创办经济实体等。工会兴办企事业,要坚持为发展生产力服务,为教职工服务,为推进工会工作服务的宗旨,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起来。
中共广东省委高校工委
广东省高等教育局
广东省教育工会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粤教工〔1998〕4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教育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教工字〔1997〕17号文)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精神执行。关于休养活动经费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校组织教师休养活动经费以参加人员个人负担为主,有条件的学校,学校行政、所在部门和校工会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部分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由省高等教育厅、省教育工会组织的少数优秀教师休养活动经费,参照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80)教师字001号、教工字(80)10号〕和〔(80)教计字281号、教工字(80)1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休养活动来往差旅费(包括来往交通费、中转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学校行政按规定的差旅费标准在教育事业费内报销;休养活动期间的活动费、住宿费、公杂费由主办单位负担。
附: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高等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工会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转发国家教委、中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粤教工〔1998〕10号
各市教委、教育局、教育工会:
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教育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教工字〔1997〕17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现就经费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教师休养活动经费,由所在学校,办学主管单位、参加人员共同负担。各市可自行商定各方负担经费的比例。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适当加大补贴比例。
二、各市、县教委、教育局、教育工会组织的少数优秀教师的暑期活动和休养活动经费,主要由组织单位和学校负担,个人可适当承担少部分。
附:国家教委、中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见前一篇)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工会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教工字〔199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教育工会,广东省高教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教育工会:
《教师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广大教师的休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的关怀。
教师利用假期外出参观、休养是由他们工作的性质决定的,针对教师职业特点有组织地安排休养活动已经形成传统,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此历来都十分重视。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于1979年共同在北戴河组织了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教师参加的暑期活动。1980年,两家又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优秀教师暑期休养的联合通知”。各地积极响应,普遍开展了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教师要求参加休养的愿望和要求更加强烈。不少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都积极安排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在假期休养参观,受到普遍欢迎。
通过休养参观使广大教师在紧张工作之余得到身心休息,有利于他们以更加充沛的精力投入教育教学工作;通过参观和社会考察使他们开扩眼界,增长知识,丰富阅历,对调动他们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也有积极作用;通过参观,还能使广大教师陶冶情操,增强民族自豪感和爱国主义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满足广大教师的要求,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对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教师开展休养活动是贯彻落实《教师法》,保障教师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各地要把它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要为教师的休养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也要注意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组织教师参加的休养活动要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工作要严谨周密,活动安排要合理有序,特别要注意保证安全。活动内容应以休养为主、也要丰富多彩,要与教育教学、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让教师在休养的同时得到教育和提高。
三、活动经费应以参加休养的人员个人负担为主,在有条件的地方,有关方面和有关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补贴部分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组织少数优秀教师的休养活动可参照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80)教师字001号、教工字(80)10号〕和〔(80)教计字281号、教工字(80)1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国教育工会全国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广东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赋予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加强我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依据《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总结高校教代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教代会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教代会在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教职工个人三者关系,全面落实《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四项职权。
第四条教代会要支持校长及行政系统行使职权,调动和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学校中心工作的开展;校长要尊重和支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权,向教代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认真对待教代会的有关决议和提案。
第五条教代会可三至五年为一届,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几年为一届由学校自己确定,但必须形成制度。
第六条学校工会委员会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任务,在党委领导下(或协同教代会常务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筹备
第七条教代会首届或换届,在学校党委领导下,成立由党政和工会有关人员参加的筹备领导小组。筹备领导小组由校党委负责人任组长,校工会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筹备领导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提案、秘书、会务等若干具体工作小组。
第八条学校党政工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提出教代会中心议题的建议。
第九条由党委发出召开教代会的通知,也可由党委批转工会关于召开教代会的请示。
第十条由筹备领导小组制定代表选举方案,包括确定选区、代表名额、各类代表比例、选举步骤和方法等。
第十一条筹备领导小组提出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需提交大会讨论、审议、通过或决定的文件,在正式会议前印发给代表,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做好教代会召开的宣传发动和提案征集工作。
第十四条届中召开教代会的筹备工作,由工会(或由工会协同教代会常委会)负责。
第三章代表
第十五条凡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政治权利的本校在职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
第十六条教代会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作为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教职工代表应具有相当的素质,代表的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群众性,其中教师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八条代表的产生。可根据学校实际,一般以系(或学院)、部门为单位设选区并按比例分配代表名额。各选区工会根据代表名额,通过酝酿提出候选人名单,教职工直接采取无记名投票选举。当选代表票数须超过选区教职工半数。
第十九条学校党政工主要负责人一般应选为代表,但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到有关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各选区将选举结果报筹备领导小组后,由教代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进行资格审查,主要审查当选代表是否本校享有政治权利的在职教职工,是否符合分配的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按选区建立教职工代表团(组),民主选举正副团(组)长。
第二十二条代表在校内调动,其代表资格予以保留,参加调入单位代表团(组)活动。代表调离本校或退(离)休的,其代表资格自行中止。
第二十三条代表出现违法乱纪或严重失职,经原选区教职工讨论,获全体教职工半数同意,由代表团(组)向学校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提出撤消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代表出现缺额,需要补选的,经校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同意,由选区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
第二十五条教代会根据需要可设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列席代表一般是未被选为正式代表的校党政工团主要领导(也可扩大到中层主要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代表一般是学校民主党派主要负责人、离退休教职工代表。
第二十六条工会(或工会协同教代会常委会)负责做好代表培训工作,提高代表对自己权利义务、对教代会性质和职权的认识,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提案
第二十七条教代会提案的征集、处理由工会或教代会提案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
第二十八条教代会召开前一个月,发出征集提案的通知,确定征集起止时间,并将提案表印发给教代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提案内容主要是对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生活福利等方面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提案应一事一案,一般由一个代表提出,两个以上代表附议,也可以代表团(组)名义集体提出。提案应包括案由、处理办法和解决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提案的审核、立案。收到提案后,由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和提案工作委员会审核。审核提案是否属本校的职权范围,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是否符合提案的技术规范。审核合格的提案,学校有条件处理、又确实需要办理的,应当给予立案。属个人问题提案,不立案。没有立案的提案,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立案的提案须送交校党政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由校长签署意见后交承办部门。承办部门根据提案提出的问题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限期予以落实,不能落实的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对提案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尽早办理落实。提案办理结果必须及时通知提案人,同时将登记处理结果的提案表交工会存档备查。
第五章预备会议
第三十四条预备会的基本程序是:
1、听取筹备领导小组(或工会、教代会常委会)报告教代会筹备情况。
2、听取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或关于代表增补情况报告。
3、通过大会议题和议程。
4、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5、通过大会其它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预备会议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进行选举和表决。
第六章主席团
第三十六条每次教代会召开时,应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由全体代表在预备会议时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主席团成员在教代会代表中产生,其中包括党政工主要领导,教师代表应占较大比例。主席团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主席团主要职责:主持召开大会,处理与大会有关的其它问题;听取和综合各代表团(组)对各项议题的讨论审议意见;讨论审议提交大会表决的议题及决议、决定草案;主持大会期间选举、表决事项。
第三十九条如教代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届中各次大会由常务委员会主持。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履行主席团各项职责。
教代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教代会第一次会议时由全体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章正式会议
第四十条教代会正式会议的基本程序是:
1、大会执行主席核实出席人数,与会代表超过代表总数三分之二,方可宣布开会。
2、校长作学校工作报告。
3、有关负责人向大会报告工作或对提交大会审议的方案作说明。
4、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就上次教代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情况、提案处理情况和本次大会提案征集情况向大会作教代会工作报告。
5、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就教代会闭会期间召开联席会议所决定的问题向大会作出说明,提请大会确认。
6、以代表团(组)为单位,就会议报告、议案进行讨论、审议,对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和提交大会选举的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酝酿。各代表团将讨论、审议意见归纳整理,向主席团(或教代会常委会)汇报。
7、主席团(或教代会常委会)听取各代表团意见后,安排对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大会作出说明。
8、根据需要,安排教职工代表在大会发言。
9、大会进行选举或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并宣布选举或表决结果。
10、评议学校领导干部(按民主评议干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章决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属教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教代会讨论、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二条决议、决定的形成一般经过以下程序:由大会秘书组根据对各项议案审议情况起草决议、决定草案,主席团(或教代会常委会)初步审议、认可,并征求各代表团意见;主席团(或教代会常委会)审议通过决议、决定的草案,提交大会逐一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校长对教代会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复议。教代会对校长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校长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表决方式可采取举手和投票两种,如意见不集中时,以投票为宜。
第四十五条各项议案一般要求在充分讨论、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才提交大会进行表决。表决须获得应到会正式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经教代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非经教代会同意不得修改。如在执行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确需修改,可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并作出相应决定,提交下次大会确认。对涉及面广、与教职工利益关系重大的问题,应召开教代会临时会议进行讨论,并就修改内容进行表决,同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九章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
第四十七条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对教代会负责,在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主持下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围绕教代会的中心议题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参与提交教代会审议的重要方案的讨论制定;提出与本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有关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报告;根据各自职责有目的有计划开展日常民主管理活动;检查督促教代会决议、决定和代表提案的落实;听取和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等。
第四十八条教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的设置,根据各校实际而定,一般可设提案审理、生活福利、教学科研、劳动人事、干部评议等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由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根据需要提出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设置组成方案,提交教代会通过。
第四十九条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成员应以熟悉相关方面业务的代表为主,可适当聘请一些非代表的教职工参加;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应由熟悉业务、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的代表担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教代会闭会期间,属于教代会职权范围内的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可召开教代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有关决议、决定提请下次教代会确认。联席会议由工会或教代会常委会主持。参加人员有:党政领导、教代会常委会委员、校工会主要领导、教代会代表团(组)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和与议题有关人员。
第五十一条学校下属的院(系)可参照本《规程》的基本精神,从院(系)的实际情况出发,分别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职工民主管理制度:院(系)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院(系)教职工民主管理大会制度、院(系)教代会代表团会议制度。
第五十二条教代会与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可结合召开。
第五十三条本规程基本精神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工会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总工会
粤工总〔2000〕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工会工作的通知
广州、深圳和各地级市总工会(顺德市总工会):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教育工会工作的若干意见》(总工发〔1999〕17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教育工会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教育工会工作
教育工会是教职工最广泛的群众组织,也是各地方总工会所属的重要产业工会,在团结和动员广大教职工积极投身科教兴国战略的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地方总工会要提高对教育工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根据教育工会所具特点,加强对教育工会的领导,帮助教育工会解决实际困难,保证教育工会正常开展工作的人力、物力和财物,为教育工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切实加强教育工会的组织建设
各地方总工会要主动和当地组织、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联系和协商,使教育工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得以顺利落实。坚决制止和纠正在机构改革过程中撤并教育工会组织的现象。积极协助各级党组织为教育工会选配好素质高、熟悉教育、热心群众工作的领导班子,并加强对教育工会干部的管理工作。
对教育工会组织不健全的市、县(区),当地总工会应切实负起责任,在今年上半年,通过召开代表大会选举或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把教育工会委员会组建起来;部分市县教育工会没有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总工会应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尽快协助他们解决好这个问题。各级教育工会应主动向当地总工会汇报工作,共同做好组织建设工作。
三、切实解决好教育工会的活动经费
目前,多数县(区)总工会对教育工会经费收缴、回拨的有关规定执行得较好,但还有部分县(区)没有认真执行;多数市教育工会经费不足,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不足,仍是市、县(区)教育工会的难题。因此,各地方总工会要继续执行全总工厅财字〔1987〕4号、8号文件和粤工总教字〔1995〕88号文件,对教育工会的活动经费给予扶持。在教育工会经费的收缴、回拨和管理使用上,不少地方已取得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要互相学习和借鉴。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协助地方总工会,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经费收缴和上解工作,努力提高教育系统的工会经费收缴率。
各市、县(区)总工会应对教育工会的组织、经费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贯彻总工发〔1999〕17号文件和粤工总教字〔1995〕88号文件的具体措施。今年6月底之前,各市把调查结果和贯彻情况综合后向省总工会作出书面汇报。
附:1、总工发〔1999〕17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教育工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2、粤工总教字〔1995〕88号《关于加强市、县教育工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总工会
二OOO年一月十日
广东省总工会关于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的意见
粤工总〔1997〕2l号
自1984年以来,我省各级工会建设“职工之家”活动不断深入发展,对加强基层工会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工会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工会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巩固、发展建家成果,省总工会决定:调整、充实建家内容,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增强基层工会活力,把工会建设成为深受广大职工群众信赖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一、调整、充实建设家内容
调整、充实建家内容,就是从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和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需要出发,对原有的建家标准作适当的调整和充实,使工会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更好地适应突出维护职能,增强基层工会活力,更好地为职工群众服务的要求。
建设职工之家的基本要求是:
(一)建立稳定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
1、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切实保障《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益。监督行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
2、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发挥工会代表职工利益的整体维护作用,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善于发现并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苗头,尽量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调解成功率在80%以上,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4、认真实施“送温暖工程”,发挥工会自身的优势,组织职工互助互济,建立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努力为企业分忧,为职工解难,扎扎实实地为职工办实事、办好事。
(二)促进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1、积极动员和组织职工,围绕企业的发展和集体合同的目标,开展科技创新竞赛及群众性的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赛活动,做到有方案、有措施、有考核、有效果。
2、教育和培养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议和全面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智慧和创造力,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3、在职工中开展争当先进劳动者活动。做好先进人物的评选、表彰和宣传工作,有领导有组织地开展学先进赶先进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1、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积极探索加强职工民主管理的新途径。要求组织机构健全,参与程序规范,活动制度完善,职代会职权落实。
2、实现民主管理网络化。在坚持和完善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车间和班组民主管理制度。
3、工会承担起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切实做好职代会召开前的筹备工作,大会召开的组织工作和大会决议执行的检查督促工作。
4、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有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依法经营。
(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
1、建立职工思想的反馈渠道,定期了解职工的思想动态,分析职工的思想状况,有的放矢地进行思想政治工作,稳定职工队伍。
2、教育职工增强市场经济意识,适应劳动关系的新变化,把职工的主人翁教育,引伸到爱企业、爱岗位、学理论、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学法律、学管理上来,并把这种教育和实现职工自身的物质利益相统一,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爱岗精神。
3、结合工会的特点和本单位的实际,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形势政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工人阶级优良传统教育,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4、因地制宜地抓好文化、娱乐阵地和骨干队伍建设,经常开展职工喜闻乐见的群众性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五)工会的内部机制健全
1、工会组织健全。工会委员会经会员民主选举产生,按规定选配工会正、副主席,并且待遇得到落实。建立了经费审查委员会,有女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了女职工委员会。
2、工作制度完善。建立了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常任制、工会领导班子民主决策制度、会员代表民主评议工会领导人制度、工会干部的岗位责任制制度等。
3、财务工作规范。按规定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并自觉接受经审组织的检查监督。
4、法律地位明确。基层工会委员会必须取得“广东省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的主要负责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
5、骨干队伍稳定。有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熟、热心为职工群众服务的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队伍,专、兼结合,充分发挥他们在工会各项工作中的骨干作用。其中,工会积极分子人数为会员人数的25%以上,职工入会率达90%以上,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单位,配备了专职工会主席。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要积极开展以“双爱双评”为主要内容的建设职工之家活动,乡镇企业工会可以结合实际,开展建家活动或“双爱双评”活动。
二、严格检查验收制度
1、建设职工之家的五个条件,是对建家的基本要求。基层工会必须全部达到这五个条件,才能评为“合格职工之家”。
2、车间(分厂)、班组要开展建“小家”活动,建“小家”的标准,可参考基层工会建家的基本要求,结合车间(分厂)、班组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小家的合格率达80%以上。
3、基层工会每年要制订开展建家活动的计划,年终进行自检自查。建家计划要交给职工群众讨论,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自检自查的情况也要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议认可后,达到要
求的,向上一级工会写出书面报告,申请考核确认。
4、原已被验收为“合格职工之家”的基层工会,要对照建家条件自检自查,认为达到要求的,报上一级工会重新确认;尚未验收为“合格职工之家”或自检自查没有达到要求的基层工会,要对照建家条件制订出具体规划,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5、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基层工会验收申请后,要在2个月内进行考核验收。考核办法可采取听取自查汇报、查阅原始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着重考核职工对建家工作的认可率。认可率应达到60%以上,方可验收合格,否则,不予确认。
6、建家、评家活动要制度化。上级工会每年要对所属基层工会的建家工作考核一次。考核结果,包括合格、不合格及未申请验收的单位,向管辖范围内的工会组织通报,同时抄送所在单位党委。
7、已评定为“合格职工之家”的基层工会,要结合实际,发动群众,创建“先进职工之家”、“模范职工之家”。“先进职工之家”、“模范职工之家”由地方工会和省产业工会考核评选。市、县(市、区)和省产业工会2-3年评选一次,省总工会3年评选一次。“先进职工之家”和“模范职工之家”只授评选年限内的荣誉称号,不授终身荣誉称号。
8、在评选表彰“先进职工之家”和“模范职工之家”的同时,可表彰在建设职工之家中作出贡献的工会干部、工会积极分子和给工会建家以正确领导和支持的党政领导干部。
三、加强对建家工作的指导
1、各级工会要进一步提高对建家工作的认识,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首先,建家工作必须立足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这个全局,紧紧地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来开展,这是建家工作根本的指导原则;第二,建家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抓“硬件”建设,建好了职工活动阵地就是抓了建家。建家工作对基层工会建设的要求,是全方位的、系统的,包括了基层工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等;第三,无论生产形势好的企业,还是生产形势不好的企业,抓好建家工作都是必要的。对于那些生产形势不那么好的企业,工会更应当通过开展建家活动,动员和组织广大职工为企业扭亏增盈献计献策,共渡难关。
2、建家工作要与企业的改革相适应。当前,企业的改革正进入一个新阶段,工会既要动员和组织职工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保证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又要加强自身建设,转变工作作风,跟上改革的步伐。建有活动也要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和突破口,紧紧抓住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这个主题,把着眼点放在调动和保护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上,推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充分体现职工主人翁地位的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
3、建家工作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建家是一项综合性、长期性的工作,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都要从实际出发,提出切合实际的建家方案。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突破。对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企业、事业、机关工会,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要注重实效,成熟一个验收一个,保持一个,扎扎实实,不弄虚作假。
4、建家工作要争取党政的重视和支持。工会要把建家的意义、内容以及建家的安排主动向党组织汇报,向行政方面宣传,争取党政的重视、支持和配合,把建家工作纳入党委的议事日程和行政的工作计划,形成党政工共建职工之家的良好局面。
5、建家工作要建立激励机制。对在建家中有突出贡献的工会干部,上一级工会应积极向该单位党政建议,给予适当奖励,并与提拔使用干部挂起钩来。获得省先进职工之家、模范职工之家的基层工会领导人,所在的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应予表彰,并积极向省总工会推荐表彰。基层工会因主观原因,连续两年不开展建家活动或不申报验家申请,上级工会要派人整顿,限期改进,严重的,要协商调整领导班子。
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
广东省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条例(暂行)
中国教育工会广东省委员会
粤教工〔1999〕22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条例(暂行)》的通知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教育工会,各直属基层工会:
为加强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工作,发挥各级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在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我会制定了《广东省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条例(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我会反映。
广东省教育工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条例(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工作,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和《广东省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条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教育工会建立女教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教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三条女教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教育工会委员会领导下的具有民主性、代表性的女教职工组织,根据女教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二章基本任务
第四条女教职工委员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团结带领广大女教职工发扬主人翁精神,在广东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女教职工委员会维护女教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女教职工的身心健康,积极主动地为女教职工办实事。
第六条参与有关部门涉及女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和制度的制定,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组织女教职工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对女教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女教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努力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八条努力培养和促进女教职工人才成长,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九条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各方面共同做好女教职工工作。
第三章组织制度
第十条县和县以上教育工会建立女教职工委员会。基层教育工会中,有女会员25人以上的应建立女教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女教职工委员。
教代会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女教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女教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经同级工会委员会聘任产生,也可以召开女教职工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女教职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女教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教育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基层工会,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或女教师担任。根据全国总工会的要求,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三条女教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由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作出决定。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工作。
第十四条女教职工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同时接受上级女教职工委员会指导,各级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的专、兼职干部负责处理女教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女教职工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相同,其改选换届与同级教育工会同步进行。在任期内,当委员岗位变动需要调整其委员职务,或因工作需要增补委员时,由同级教育工会提出相应的替补或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委会审议聘任予以增补、替补。
第十六条县和县以上女教职工委员会是同级妇联的团体会员。基层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通过县或县以上教育工会女教职工委员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女教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工作计划和有关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检查、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十八条县以上各级女教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教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教职工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女教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教育工会报告工作。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工会应给女教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和活动提供所需经费。同时,女教职工委员会可以争取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行政的支持和社会各方面的捐赠、赞助。